(2016)豫13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玉风、孙学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郭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玉风,孙学娅,孙振环,郭雄伟,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风,女,生于1955年9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时庄***号,系事故死者孙某之妻,身份证号码412925195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娅,系张玉风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环,系张玉风之长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雄伟。原审被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忠,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风、孙学娅、孙振环,原审被告郭雄伟、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风、孙学娅、孙振环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19053.55元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张玉风、孙学娅、孙振环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许,孙某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在沪霍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曲屯乡兴国寺北支〇三线杆东20米处进入道路时,与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雄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雄伟与死者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4日孙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0月4日,孙某经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790.35元。死者在住院期间,被告郭雄伟垫付医疗费1717.72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郭雄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孙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时庄167号,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河南省镇平县涅阳办事处北关村六组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雄伟与死者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一、死亡责任赔偿项目费用:1、死亡赔偿金死者孙某生于1951年,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生活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6年,即24391.45元/年×16年=390263.2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6个月,即3880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940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9665.2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超出的319665.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雄伟与死者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付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郭雄伟赔偿原告319665.2元×60%即191799.12元,因被告郭雄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91799.12元的赔偿款额未超出该保险限额3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2101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医疗费8790.3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以上原告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得:118790.35元;商业三者险中应得伤残责任赔偿项191799.12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郭雄伟、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郭雄伟垫付款21717.72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和被告郭雄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风、孙振环、孙学娅因孙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18790.3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风、孙振环、孙学娅因孙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91799.12元;三、驳回原告张玉风、孙振环、孙学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张玉风、孙振环、孙学娅负担125元,被告郭雄伟负担30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双方的责任应按5:5划分并担责任。2、对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张玉风、孙振环、孙学娅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称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城乡标准适用问题,原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适用城镇标准也为适当。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