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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九霄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阳县聪贤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聪贤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市九霄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聪贤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太平镇乡西衙寺村。法定代表人张本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九霄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赵盛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全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阳县聪贤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聪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九霄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十堰汽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原阳聪贤公司支付货款484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原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阳聪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十堰汽车公司与原阳聪贤公司签订《配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甲方负责在收货地点按照产品图纸严格检查,具体方法,期限按甲方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进行。第八条结算方式:(1)前期货款按滚动形式80%付款,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最高限额五万。终止供货后,六个月客户反映不出来质量问题可退回质保金;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法》执行;第十三条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5年7月18日,双方对账,原阳聪贤公司欠十堰汽车公司货款48441元,原阳聪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本领在该对账函上书写“相符张本领2015.7.18”。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阳聪贤公司欠十堰汽车公司货款48441元,由对账函可以认定,故原阳聪贤公司应当向十堰汽车公司支付货款48441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法执行,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双方在《配套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终止供货后,六个月客户反映不出来质量问题可退回质保金”且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即使十堰汽车公司起诉的48441元货款为原阳聪贤公司辩称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已过质保期,且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阳聪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十堰汽车公司支付货款48441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阳聪贤公司负担。原阳聪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十堰汽车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是按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6个月为无效约定。双方的对账时间是2015年月18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认定支付利息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货款48441元全部是质保金,系积累而成,刹车片是制动系统的核心,不属于易损品。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十堰汽车公司的诉请。原阳聪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4月6日,森源重工质量问题通知单一份。2、照片一张。十堰汽车公司答���称:案涉货款不是积累形成的质保金,如果按合同约定20%质保金计算,合同总额应为25万元左右,实际上交易金额没有达到25万元。案涉产品刹车片是易损品,并不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审适用双方约定的6个月质保期正确。双方自2013年7月已不发生业务,截止对账时2015年7月18日已有三年时间,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庭审中,十堰汽车公司对原阳聪贤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与本案催要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如果系主张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起诉,也不能证明与刹车片有关。本院认证,原阳聪贤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与本案催要货款的事实存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十堰汽车公司向原阳聪贤公司所发对账函明确写明欠货款数额为48441元,原阳聪贤公司的法定代表张本领在上边写明“相符”并签名,原阳聪贤公司应予偿还。自双方对账后,原阳聪贤公司已明确欠款数额后仍未及时偿还的,原审予以支持利息并无不当,原阳聪贤公司主张案涉货款48441元系按合同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十堰汽车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货款的20%,付款为滚动付款,则原阳聪贤公司应对双方的交易额至少达到25万元予以举证,现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阳聪贤公司主张案涉刹车片应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规定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其也不能证明案涉刹车品是否属于家用汽车产品中主要零件或易损��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故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6个月的质保期。上诉人原阳聪贤公司主张案涉货款48441元是质量保证金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阳县聪贤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