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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更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行良运输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行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461号罪犯张行良,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行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5年8月1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2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2007年9月9日、2009年3月11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五年七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行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行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行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行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