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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创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创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创某,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稍识字,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文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创某二十多年前在环县曲子镇一陌生人处以20元的价格购买土猎枪一支,购买后使用该猎枪打过五、六次野兔和山鸡,后因黑火药用完,故将土猎枪私藏在自家窑洞内的柜子后面。2015年7月2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文创某无持枪资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会某证言,被告人文创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创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文创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若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