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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宝应县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公司,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471号原告宝应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启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涛。被告宝应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民,董事长。被告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民,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应,系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公司)、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宏、朱晓涛;被告某大酒店公司、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可以向原告最高借款3500000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和宝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6日,被告某物资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的3500000元借款中的2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同年6月8日发放贷款1300000元;于同年9月27日发放贷款1200000元。三笔贷款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5日到期。然而,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只偿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可以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5700000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宝应县**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和宝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发放贷款6800000元;于同年9月29日发放贷款8600000元。合计借款1540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50000元和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282405.63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25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给付逾期利息;并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8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给付逾期利息;并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2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给付逾期利息;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给付逾期利息;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某物资公司对上述借款中23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某物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7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某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被告某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他项权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某物资公司将座落于**号某大厦附属楼层、**号某大厦附属楼层二层、**号某西侧三层由南向北第1间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3、宝他项(2012)第554号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某物资公司将座落于宝应县某路6号的土地中部分面积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事实;4、被告某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物资公司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借款在主债权2300000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被告某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30048**号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某物资公司将座落于宝应县某路6号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7、借款凭证十份、江苏省农村信用联社电子交易回单各十份,证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借款18850000元,并汇入其帐户的事实;8、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9、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和税务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行为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某大酒店公司、某物资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有出入,截止2015年11月30日,目前尚欠18747046元;2、剩余借款我们目前正在想方法,和其他几家银行进行洽谈进行重组,因为原告是私营企业,我们也很理解,对方确实比较困难,目前我们还没有主动跟原告进行对接,但是很快我们也会与原告进行对接,我们态度上很积极,也希望能尽快解决,但是以某本身的能力也没办法尽快的解决。被告某大酒店公司、某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合同还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付20%,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某物资公司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物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余额3500000元内,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宝应县某路6号某大厦附属楼层(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宝应县某路6号某大厦附属楼层二层(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宝应县某路6号某西侧三层由南向北第1间(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房屋及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路6号(宝他项**号)地块部分面积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和土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6日,被告某物资公司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主债权2300000元)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署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于同年6月8日签署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于同年9月27日签署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以上三笔借款合计3500000元,月利率均为16.1‰。后原告均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仅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15700000元的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合同还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付20%,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某物资公司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物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在最高借款余额15700000元内,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宝应县某路6号(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30048**号)房屋余额(该房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署三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6800000。于2013年9月29日签署四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2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以上四笔借款金额合计8600000元,月利率均为16.1‰。后原告均按约放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大酒店公司、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某物资公司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的借款在主债权2300000元内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向原告某小贷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大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物资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宝应县某路6号某大厦附属楼层、宝应县某路6号某大厦附属楼层二层、宝应县某路6号某西侧三层由南向北第1间、宝应县某路6号的房屋及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路6号地块部分面积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向原告的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某物资公司上述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物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某大酒店公司的借款在主债权2300000元内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作了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某公司借款本金1885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282405.63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25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4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按月利率16.1%的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4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2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按月利率按16.1%的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2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应县某公司有权以被告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宝应县某路6号某大厦附属楼层、宝应县某路6号某大厦附属楼层二层、宝应县某路6号某西侧三层由南向北第1间的房屋及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路6号地块部分面积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款13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1200000元的三笔债务;四、如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应县某公司有权以被告宝应县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宝应县某路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优先受偿后再优先受偿2013年9月27日借款2200000元、2000000元、2600000元和2013年9月29日借款2000000元、2300000元、2000000元、2300000元的债务;五、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756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60元,由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审 判 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