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宋广德与任尊、任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德,任尊,任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172号原告宋广德,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对。被告任尊,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004292092,住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后王***号。被告任金峰,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宋广德诉被告任尊、任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德、被告任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被告任金锋、任尊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任尊先后七次共付息10200元,余款经原��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任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任金峰辩称:被告任金锋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任尊向原告借款任金峰没有参与,二被告虽系父子,但任金锋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尊系被告任金峰之子。被告任尊建厂做彩钢活动房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5年3月、4月、5月、7月间五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5000元、35000元、80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收回单次借款欠条,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任尊”。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任尊分七次共向原告返还借款10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任尊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任尊虽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任尊即应予偿还。原告所诉系自然人之间借款,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扣除被告任尊已还款10200元,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13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任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金峰向其借款25000元,被告任金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任金峰还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德借款139800元。二、驳回原告宋广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宋广德负担28元,被告任尊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芳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