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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法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法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德,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盐井沟。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邦松,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花垣县工业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和标的为:一、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财务费用,分期支付:二、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笔货款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按年利率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三、在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款人民币665.644万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支付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笔货款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按年利率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已主动履行20万元外,其余部分至今未履行。经本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办公用房、厂房及机械设备,但均已抵押,且系整套生产线,不宜强制执行。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欧治超审判员  石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