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170号原告李某,男,壮族,干部。被告黄某,女,壮族,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