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与杨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杨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60号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法定代表人陈斌,男,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杨清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与被告杨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琼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玉春、张道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我店购买家具标价合计12520.00元,折后价11125.00元。在朋友帮忙讲价后优惠至10000.00元,被告杨清海承诺在同年4月8日付款,但失信于我。因该货款拖欠时间太长,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清海偿还原告的货款11125.00元;2、支付原告在被告杨清海欠款期间数次收款的误工费1000.00元;3、在被告杨清海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即月息1分65给原告支付资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三叶家私订货单一份,证明货款是11125.00元,实收10000.00元,收货人确认:杨清海。被告杨清海在公告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清海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清海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陈斌)经营的“青川县三叶家私专卖店”家具店签订了(编号NO0054576)订货单,购买了沙发、软床、茶几、电视柜、床垫等家具,折后价为11125.00元,实收10000.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杨清海收到该货物,并在订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确认:杨清海。被告杨清海收货后并使用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支付货款10000.00元,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多次向被告杨清海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未提供误工费证据。另查明,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原来登记的系青川县三叶家私专卖店。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海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陈斌)经营的“青川县三叶家私专卖店”家具店签订了订货单,购买家具,被告杨清海收到该货物,并于同年4月2日在订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杨清海提供沙发等家具。被告杨清海就应当在收货后按照《订货单》中确定的实收结算金额10000.00给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杨清海就应当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清海未支付货款,被告杨清海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诉请被告杨清海支付其误工费1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清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川县乔庄镇陈斌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清海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素琼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