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2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生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