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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张银与太原市通禾米业有限公司、闫荣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太原市通禾米业有限公司,闫荣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105民初1330号原告张银,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喜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通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双塔南路41号2层。法定代表人郭学文,董事长。被告闫荣志,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与被告太原市通禾米业有限公司、闫荣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银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银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银负担。审判员王晓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尹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