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家文与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文,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潘家文,男。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原告潘家文与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武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胡古家村的厂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设备等物品搬进该厂房。2014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前,双方又签订一份为期六个月的书面续租协议,截止日期到2014年11月30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从2014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由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腾空在原告处的物品,亦未给付租金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75000元;3、被告给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4、被告给付租赁物占用补偿金人民币2万元;5、要求被告腾空在原告厂房内的物品(其中包括户外龙门起重机两台、室内龙门起重机两台、配料机两台、料斗一个、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辆、气动式点凸焊机一台、空气压缩机及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一套、钢筋调直切断机一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一台、模具成品及半成品、水泥成品、钢筋、办公室内物品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胡古家村,面积为10396平方米的厂区,土地为工业用地(厂房面积997.5平方米,办公室362平方米,收发室33.6平方米,仓库100.74平方米及食堂)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用途为生产经营及办公,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8万元,被告于每年4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协议。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公司的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延长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胡古村场地的租赁期限,原租赁合同延长6个月,租金为6个月9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交付,如延期交付,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日起上不封顶,本协议为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后原、被告均履行协议。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搬离其存放于原告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其中包括户外龙门起重机2台、室内龙门起重机2台、配料机2台、料斗1个、雷沃轮胎式装载机1辆、气动式点凸焊机1台、空气压缩机及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1套、钢筋调直切断机1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1台、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1台、模具成品78个及半成品34个、水泥成品1082个、钢筋43捆,办公室内物品包括海信电视机1台、沙发3个、办公桌2张、电脑2台、卷柜1个、电扇4台、饮水机1台、厨房蒸箱1台、厨房内桌子4张椅子13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间租金人民币75000元、给付迟延交租金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给付租赁物占用补偿金人民币2万元,并要求被告腾空在原告厂区内的设备及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承租场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到本院,则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71500元,同时应将其存放在原告厂区内的物品设备搬离。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占用期间补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家文与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家文租金人民币71500元;三、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胡古村场地内的物品(其中包括户外龙门起重机2台、室内龙门起重机2台、配料机2台、料斗1个、雷沃轮胎式装载机1辆、气动式点凸焊机1台、空气压缩机及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1套、钢筋调直切断机1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1台、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1台、模具成品78个及半成品34个、水泥成品1082个、钢筋43捆,办公室内物品包括海信电视机1台、沙发3个、办公桌2张、电脑2台、卷柜1个、电扇4台、饮水机1台、厨房蒸箱1台、厨房内桌子4张及椅子13把)搬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1212元,被告承担158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