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邓煌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6号楼5层(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章,女,1983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邓煌辉,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本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邓煌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28日我与蒂本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后2010年10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我担任蒂本斯公司机械设计工程师职务。2013年5月蒂本斯公司作出决定将我从设计部工作岗位调到人事部工作,且仅仅作为挂靠人员,未安排任何岗位,我对该调动表示并不认同,并以书面形式向单位领导提交申诉书,双方因此产生分歧。2013年9月30日蒂本斯公司捏造不存在的、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将我除名,我对蒂本斯公司的除名理由并不认可,该除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我入职至今,从未休过年休假,蒂本斯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补偿。截止我提起仲裁之日,蒂本斯公司仍拖欠我2013年9月份工资未发,也未发放2012年绩效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蒂本斯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20元;2、2013年9月工资64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3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3元;4、2012年年终绩效工资144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2元;5、2013年4月至8月工资3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5元。蒂本斯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邓煌辉的诉讼请求。邓煌辉工作期间,屡次睡岗,上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内容,不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部门交给的设计任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我单位考勤管理办法,旷工3日以上,故我单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已经在每年春节前两天和节后三天集中安排年休假,故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年终绩效工资。邓煌辉在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有多次事假、病假及探亲假以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2013年9月工资2728.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3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蒂本斯公司主张邓煌辉工作期间,屡次睡岗,上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内容,不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部门交��的设计任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单位考勤管理办法,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蒂本斯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邓煌辉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蒂本斯公司应当支付邓煌辉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94.96元。邓煌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蒂本斯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至9月工资,且考虑邓煌辉在此期间有多次事假、病假及探亲假,故蒂本斯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2013年9月工资。年终绩效奖金属于企业自主决定范围,故蒂本斯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2012年年终绩效奖金。根据查明日事实蒂本斯公司在每年春节前后已经安排员工休假,故蒂本斯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十五日内为邓煌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煌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七千零九十四元九角六分;二、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二○一三年九月工资差额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三、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邓煌辉二○一三年四月至八月工资三千七百元;四、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邓煌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邓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蒂本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邓煌辉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也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邓煌辉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蒂本斯公司与邓煌辉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合同载明邓煌辉担任蒂本斯公司机械设计工程师职务等。2013年5月蒂本斯公司将邓煌辉调离设计部工作岗位,安排到人事部,未安排其岗位,邓煌辉书面进行申述被驳回。2013年9月30日,蒂本斯公司作出《关于邓煌辉除名的处理决定》,载明“……邓煌辉屡次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部门管理,不认可企业制度,这种无组织、无纪律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管理与工作秩序,在公司内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严肃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管理,根据公司《员工��勤管理办法》之规定,公司决定给予邓煌辉除名处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邓煌辉工资分别为4323.92元、4531.5元、3722.42元、4560.6元、3788.48元、4560.6元、3438.71元、3819.82元、3919.82元、3066.8元、3681.2元、3681.2元,平均工资为3924.58元。邓煌辉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蒂本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绩效工资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878号裁决书,裁决蒂本斯公司支付邓煌辉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2728.8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3700元,并为邓煌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邓煌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诉讼中,蒂本斯公司主张邓煌辉有《关于邓煌辉除名的处理决定》所载的“屡次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部门管理,不认可企业制度”的行为,并提交《员工绩效考核表》、设计部《员工除名建议》、公司员工杨及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员工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之前的《员工绩效考核表》均有邓煌辉在“证人结果确认”栏中被评价人处签字,而自5月起无签字;设计部《员工除名建议》及各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邓煌辉违反工作纪律、不服管理、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杨及程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30日邓煌辉人事部部长纪律检查时发现邓煌辉睡岗,于9月3日开会对邓煌辉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邓煌辉写书面检讨;姚的情况说明载明蒂本斯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拟安排邓煌辉去黑龙江项目上工作,邓煌辉未如期到岗。邓煌辉主张蒂本斯公司对其调岗没有依据,且调岗后未给其安排工作,其对调岗及之后的绩效考核情况均不同意;设计部《员工除名建议》及情况说明均系蒂本斯公司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其不存在睡岗情况,蒂本斯公司也未要求其写过检查;蒂本斯公司未曾安排其到黑龙江项目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绩效考核表》、《员工除名建议》、情况说明、《关于邓煌辉除名的处理决定》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53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蒂本斯公司与邓煌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设计部工程师,而蒂本斯公司于2013年5月将邓煌辉调离并安排至人事部,邓煌辉不同意,并表明意见,且对2013年5月之后的《员工绩效考核表》均不予认可并未予签字。现蒂本斯公司主张邓煌辉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部门管理、不认可企业制度,仅提交无邓煌辉签字的《员工绩效考核表》、2013年5月的《员工除名建议》及其公司员工书写的情况说明,而邓煌辉对《员工除名建议》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故蒂本斯公司与邓煌辉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蒂本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邓煌辉、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