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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正镶白旗,家庭住址内蒙古正镶白旗明安图镇,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日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在自家与邻居陈某某妻子田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及其妻子等人离开吴某某家后,吴某某将邻居陈某某家的太阳罩玻璃打碎,随后陈某某跑到吴某某家院内与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上肢浅神经损害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在被害人吴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二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来,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二人被田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害人吴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家的窗户打烂,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又发生争执,并发展成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头部及左前臂造成外伤。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左上肢浅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三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田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正白)公(刑)鉴(法)字(2015)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守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某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邻居,在双方的争执平息后,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又将被告人陈某某家的窗户打烂,导致被告人陈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对此被害人吴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朝 鲁 孟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哈斯其其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