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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98号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琪,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欠购抛丸机配件,到2015年6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49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赊购机器及配件,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0490元,并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490元,有原、被告对账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良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