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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于刚承包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邱瑞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刚,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源公司)诉被告于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郭顺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燕、杨雪燕及被告于刚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针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勇源公司将鞋面针车工作发包给被告于刚,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于刚需承担该期间的经营成本,包括工人伙食费、场地费、宿舍费、水电费、机器配件及物料费用、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等,原告勇源公司在每月应付的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勇源公司按约向被告于刚支付加工费并及时垫付费用,但被告于刚自2014年9月起拒绝承担相应费用,其加工的产品亦出现质量问题。为免耽误加工工作,原告勇源公司为被告于刚垫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费用。现原告勇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刚向原告勇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119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89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勇源公司提交证据:1.《针车承包合同》;2.《承包人员工表》;3.针车加工结算表总表;4.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针车加工结算表及工资明细;5.2014年9月针车加工结算表、工资明细、针车领用物料明细、领料单、尾数明细、尾数清理单、伙食费明细、宿舍登记表、员工保险明细、车间用电登记表、针车请款明细、杨某甲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工资单、杨某甲辞职申请书、熊某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单、熊某辞职申请书、彭某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单、彭某辞职申请书;6.2014年10月针车加工结算表、工资明细、伙食费明细、宿舍登记表、员工保险明细、车间用电登记表、针车请款明细、谢某2014年10月及2014年11月工资单、谢某辞职申请书;7.2014年11月针车加工结算表、工资明细、针车领用物料明细、领料单、伙食费明细、宿舍登记表、员工保险明细、车间用电登记表、针车请款明细、梁某2014年11月工资单、梁某辞职申请书、于某甲2014年11月工资单、针车请款明细、赵某2014年11月工资单、杨某乙2014年11月工资单、刘某甲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工资单、刘某乙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工资单;8.2014年12月针车加工结算表、工资明细、宿舍登记表、针车员工保险明细、车间用电登记表、于某甲2014年12月工资单、赵某2014年12月工资单、杨某乙2014年12月工资单、李某甲2014年12月工资单、李某甲辞职申请书;9.2015年1月针车加工结算表、工资明细、伙食费明细、宿舍登记表、员工保险明细、车间用电登记表、叶某2015年1月工资单、叶某辞职申请书、李某乙2015年1月工资单、李某乙辞职申请书、李某丙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工资单、李某丙辞职申请书;10.银行转账查询记录。被告于刚答辩称:(一)被告于刚在原告勇源公司处工作,双方同时存有承包关系。因被告于刚加工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勇源公司于2014年9月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承包关系解除。(二)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的单据系原告勇源公司为诉讼而制作,被告于刚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三)即使双方仍存有承包关系,原告勇源公司在2014年9月已明确拒绝垫付费用,但仍将费用损失扩大至2015年1月,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刚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勇源公司与于刚签订《针车承包合同》,约定:勇源公司安排于刚在针车部门五楼从事鞋面针车承包工作;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勇源公司为于刚提供机器、场地、部分员工宿舍及饭堂,双方结算加工费时应扣除如下费用:员工伙食费:9元/人/天、场地费:5000元(10元/平方米×500平方米)、员工宿舍费:200元/间、员工宿舍及五楼水电费(按当月实际用量核算)、所有机器配件及胶水、线(按当月实际用量)、所有员工工资及其它费用;勇源公司可将扣除当月开支后的加工费的一半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保留,上半年保证金在春节时向于刚支付,下半年保证金在次年6月底支付;所有针车人员为于刚自行招聘,与勇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相关保险由于刚购买。勇源公司提交了于刚签名确认的《承包人员工表》,载有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参与案涉承包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及其签名,底部备注有“本人明确知道本人为承包人于刚所聘请的员工,临时派来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本人与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特此签名盖章”的内容。双方确认当月加工费于次月月底前结算,勇源公司汇总相应单据后交于刚核对,于刚在加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加工费扣除当月费用后为于刚应得的款项。双方对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交易没有争议。就交易习惯,勇源公司提交了该期间的加工结算表及工资明细。结算表均载有于刚的签名,工资明细全部内容为手写字体、未载有于刚的签名,工资明细的总金额与结算表中“员工工资”栏的金额一致。勇源公司主张每月的工资明细为于刚制作,其按照明细的要求先行代发工资。于刚确认该期间加工结算表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同时担任勇源公司的生产部主管,工资明细系应勇源公司的要求制作,属于职务行为。诉讼中,双方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存有争议。勇源公司主张该期间承包关系仍存续,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加工费金额为87655.89元(42655.89元+22500元+22500元),扣除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费用后,于刚需向其支付代垫费用119894元。勇源公司提交了该期间的单据拟予证明。其中,2014年9月四份领料单及尾数清理单、辞职申请书、2014年11月六份领料单载有于刚的签名。其余证据未载有于刚的签名。人员工资单“员工签领栏”有相应人员字样的签名。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的工资明细的样式与前述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一致,亦未载有于刚的签名,其中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载有“余28.11.2014”字样的签名。双方确认余姓人员为勇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为打印件,由勇源公司单方制作,未载有于刚的签名。该组证据中,除谢某、于某甲外,其余人员为《承包人员工表》所列人员。于刚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明细的质证意见同前;除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明细外,对没有其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载有其签名的单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于刚基于勇源公司主管的身份负责人员考核、工资发放等工作,故在部分单据签名确认;《承包人员工表》及工资单所载人员原为勇源公司聘用,案涉承包关系发生后勇源公司将该些人员交给于刚管理,于2014年8月承包结束后收回管理;勇源公司于未发生承包费的期间仍按照全勤及加班的标准发放工资,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行为。勇源公司回应称其按照于刚的要求发放工资,《承包人员工表》显示于刚在2014年9月至10月仍聘请新员工,故承包关系未解除。另查明,于刚与广东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勇源公司就劳动纠纷一事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27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5﹞3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于刚于2011年1月1日与广东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勇源公司处工作,担任生技部主管,并由勇源公司实行劳动用工管理;2013年6月1日,于刚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广东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工合同其余约定条款均不变更;于刚于2014年11月最后一次领取工资,双方确认于刚在2014年12月没有上班;于刚主张在2015年1月恢复与勇源公司的用工关系并提供劳动,但没有相关记录,该委不予支持。并裁决:广东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勇源公司向于刚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加班工资11497.56元。后,勇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勇源公司在诉状中称双方自2014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认为勇源公司虽提交了承包关系等证据,但其未将于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仍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实际实行用工管理,遂驳回勇源公司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刚提交的前述证据、穗南劳人仲案﹝2015﹞374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现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于刚与勇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仍存续,于刚应否向勇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针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人员工表》显示于刚在2014年10月仍聘请新员工,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部分单据亦有于刚的签名。于刚主张双方承包关系自2014年9月起解除,与现有证据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承包关系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仍存续。勇源公司据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于刚主张相关费用,但应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勇源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中,本院认定如下:(一)场地费的计收标准合同已明确约定。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针车领用物料费用单据、2014年9月欠虎扣扣款单据有于刚的签名。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二)关于员工工资。虽然于某甲、谢某非《承包人员工表》载明的人员,但于刚自2014年5月、2014年8月起已分别向于某甲、谢某发放工资,本院认定二人亦为于刚就案涉承包事宜聘用的人员。于刚抗辩出具工资明细系职务行为,但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单据可见双方存有于刚制作工资明细、勇源公司据此结算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刚该抗辩不予采纳。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职员工的工资数额按于刚制作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定。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期间在职员工工资数额,勇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拟予证明。本院对2014年11月的转账数额予以认可。因于刚自2014年12月起未接加工订单,勇源公司发放2014年12月、2015年1月加班补贴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2014年12月、2015年1月在职员工工资数额应按基本工资的标准(1550元/人/月)予以认定。此外,关于离职人员工资数额问题,勇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载有相应人员字样的签名,在于刚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勇源公司已向该些人员实际支付相应工资。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的部分,如前述,亦应按基本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详见附表一)(三)对勇源公司主张的其它费用如水电费、宿舍费、伙食费等,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宿舍费及伙食费的计算标准,勇源公司主张的数额与人员在职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水电费、员工保险等相关单据仅为勇源公司单方制作,于刚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勇源公司于该期间实际发生费用90333.06元(详见附表二)。勇源公司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的约定,于刚逾期支付代垫费用已构成违约,勇源公司诉请要求于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9033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333.0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广州市勇源日用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于刚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陈裕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