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卓伟杏、卓上下、卓上峰、卓世灿、卓国良与卓志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伟杏,卓上丁,卓上峰,卓国良,卓世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81民初770号起诉人卓伟杏,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三巷**号。起诉人卓上丁,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三巷**号。起诉人卓上峰,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住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三巷**号。起诉人卓国良,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三巷**号。起诉人卓世灿,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溪三巷**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起诉人卓伟杏、卓上丁、卓上峰、卓国良、卓世灿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与被诉人卓志雄均是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会十七村二队社员,2014年换届选举,3月30日晚上选举时,经大会决定,选举实行每户一票一人以票数多少决定队长(代表)、会计(代表)、出纳人选,后出现队长、会计各得七票需要重选,卓伟杏得六票,成功一次当选集体经济组织出纳。经第二次选举,多票的卓志雄任队长,少票的卓世和任会计。但选举结束后,集体组织的财务制度及班子成为被诉人一人取代,记账、收支均由被诉人一人担任,卓伟杏虽为出纳,但不知集体的收入支出,生产队集体亦多年不公开政务财务。集体的财务收支实际成为队长个人的财产收支,集体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均被全部破坏。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人个人兼任会计、出纳职务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依法判决被告个人独任生产队集体组织会计出纳违法,判决生产队集体组织应依法健全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本案起诉人的诉求,涉及到被诉人是否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等问题,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卓伟杏、卓上丁、卓上峰、卓国良、卓世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标浩审判员 蒋海涛审判员 邓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