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立琴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琴,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立琴。委托代理人余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委托代理人张海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立琴为与被上诉人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小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和被上诉人东风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静、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琴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风小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东风小康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陈立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陈立琴以其姐陈立梅的身份经招聘进入东风小康公司从事转序工作。陈立琴以陈立梅的身份和东风小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东风小康公司为陈立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底,东风小康公司得知陈立琴的真实姓名、身份,停缴了陈立梅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2日,东风小康公司以陈立琴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为由提出与陈立琴解除劳动关系,次日,陈立琴离开东风小康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立琴月平均工资为3025.83元。陈立琴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东风小康公司支付陈立琴经济补偿金4538.75元,驳回陈立琴其他仲裁请求。陈立琴、东风小康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立琴以其姐陈立梅的身份信息进入东风小康公司,以陈立梅的身份与东风小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东风小康公司于2013年底已知道陈立琴的真实身份,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而未处理,在2014年11月仍与陈立琴的虚假身份陈立梅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到2015年5月以陈立琴身份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东风小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陈立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4538.75元(3025.83×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小康公司支付陈立琴经济补偿金4538.75元。二、驳回陈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风小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风小康公司负担。陈立琴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就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本案东风小康公司对陈立琴本人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并无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利益均应得到保护。用人单位疏于对劳动者真实姓名进行审查,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且陈立琴使用他名,并没对公司造成事实或可能的损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违背东风小康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东风小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迳行改判。东风小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陈立琴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信息,违背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立琴和东风小康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以及法律原则,每一位社会成员均应遵守。本案中,陈立琴于2007年7月进入东风小康公司工作,本应在入职时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但却以其姐姐陈立梅的身份与东风小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体错误,应属无效。上诉人陈立琴上诉提出其使用他名,并没对公司造成损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违背东风小康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虽然陈立琴在东风小康公司工作期间未给公司造成损害,但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由于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以合同签订后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作为认定无效的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立琴上诉提出其自2007年7月即与东风小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东风小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查,东风小康公司是在2013年底知道陈立琴的真实身份,其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却未作处理,陈立琴仍然在其公司正常工作,东风小康公司并于2014年11月仍与陈立琴的虚假身份陈立梅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1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东风小康公司于2015年5月以陈立琴身份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风小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2014年1月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14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东风小康公司支付陈立琴经济补偿金4538.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立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陈立琴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陈立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