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刑更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94号罪犯刘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湖浔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州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