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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马马与被告郝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马马,郝晋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孟马马,男,汉族,195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郝晋明,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系晋HT**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南路58号阳光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平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翔,公司员工。原告孟马马诉被告郝晋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马马、被告郝晋明、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马马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郝晋明驾驶晋HT**小轿车在泰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丰选厂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HT**小轿车在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晋明口头答辩称,我的晋HT**小轿车在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金额过高。原告孟马马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马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其出生于1954年6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代县新高乡小峪口前村,主张按农业人口计算损失;2、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郝晋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孟马马不负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支、机动车辆保险单1支,证明晋HT**小轿车在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代县雁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孟马马在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共7410.69元;及诊断建议书、门诊病历手册;入院证、出院证;5、门诊费票据五支,金额1136.1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本;7、某显微外科医院特殊耗材费票据一支,金额3600元;8、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9、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提供照片3张、电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和主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忻州的,与原告称其在太原、大同看病的事实不符,酌情认可600元;对证据7的特殊耗材费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被告郝晋明质证意见同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被告郝晋明、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郝晋明驾驶晋HT**小轿车在泰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丰选厂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代县人民医院治疗,同��10月8日出院。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HT**小轿车在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孟马马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共计8546.79元,被告郝晋明、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某显微外科医院特殊耗材费票据一支,金额3600元,因明细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无法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45天,每天营养费30元计为135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计算45天计为2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96.79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96.79元;3、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45天、每天93.8元,二被告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护理人员无医嘱安排故支持1人,其收入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即每天93.8元计算,故支持原��诉讼请求,护理费为4221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5天,每天93.8元,计为4221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60周岁,其也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收入损失,故难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故无法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7、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郝晋明投保的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马马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失共计19617.79元;二、驳回各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晋明负担366元,原告孟马马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