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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兴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涂文,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金盾大厦北侧地下通道,趁人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喻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13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616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金盾大厦北侧地下通道,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喻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1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6元。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喻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