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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30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莲,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4号楼2106。法定代表人陈中来,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硕,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博达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中智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面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对《金星啤酒的通路运作》一文享有著作权。中智博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china-trainers.com的网站提供了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智博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中智博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负责网站后台运作,所有内容均系会员发布,且我公司未收到三面向公司相关侵权通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三面向公司依据与闫治民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获得了涉案文章《金星啤酒的通路运作》为期10年的著作权。吉林电子出版社出版了刘汴生主编的《经营之道》电子光盘,该光盘收录了《金星啤酒的通路运作》一文,标题下方显示作者为闫治民,该文章约2600字。该光盘彩封封底注明“版权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比对,涉案文章与上述光盘中文章一致。在中智博达公司经营的域名为china-trainers.com的网站上登载了涉案文章,三面向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中智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该文章授权,且就网站刊载作品系由会员自行上传一节未提交���据予以证明另,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电子光盘、公证书及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中智博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的文章与涉案文章一致,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各类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对于律师费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智博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