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格力盛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格力盛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月,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力盛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发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宝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江苏��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力盛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力盛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格力盛公司与中电光伏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电光伏公司向格力盛公司订购单晶硅片100万片,含税总价为8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中电光伏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支付全部货款,款到发货。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的20%。合同订立后,格力盛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且于2014年6月19日���知中电光伏公司付款提货,但中电光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格力盛公司又于2014年7月1日再次通知中电光伏公司付款提货,中电光伏公司仍然未能处理。为了减少格力盛公司经济损失,格力盛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知中电光伏公司解除合同。基于中电光伏公司至今未能积极与格力盛公司协商解决上述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电光伏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66万元。中电光伏公司一审辩称:格力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对其数额进行调整;并且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与损失相当,据其了解,格力盛公司没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格力盛公司、中电光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NPM114132)一份,合同约定中电光伏公司向格力盛公司采购S156型号的单晶硅片100万片,单价8.3元/片,含税总价为830万元;交货期限以双方��认的邮件或传真为准,但不得晚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中电光伏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全额款项(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格力盛公司(款到发货)。合同附件《硅片采购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规定中电光伏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应付日七日的,格力盛公司有权通知中电光伏公司解除合同。中电光伏公司应当在收到格力盛公司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三日内付清款项并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电光伏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格力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光伏公司催款提货。2014年7月1日,格力盛公司又向中电光伏公司发出《催付款提货函》。2014年7月15日,格力盛公司向中电光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庭审中,格力盛公司为证明因中电光伏公司不履行合��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与立明节能环保(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证明格力盛公司向立明公司购买涉案硅片1008000片。二、入库单两份,证明涉案的硅片已经入库,具有交货能力。三、立明公司向马来西亚的MEMC公司采购订单两份,证明立明公司的货源以及MEMC公司的单晶硅片的对角线产品不需要强调是200型号还是210型号。四、库存产品及外箱标签照片,证明立明公司向马来西亚MEMC公司订单商品与库存产品一致,进一步证明格力盛公司具备交货能力。五、付给立明公司和报关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格力盛公司对该批货物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六、借据及汇款凭证三份,证明采购货物借款的情况。七、与昊诚光电(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及送货单两份,证明在与中电光伏公司解除合同后��与昊诚公司就涉案货物另行签订销售合同,并已履行了部分的供货义务。该合同单价为6.8元/片,比原合同单价8.3元/片低了1.5元/片,仅此项损失达150万元。对于格力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电光伏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格力盛公司与立明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立明公司的印章完全看不清且是复印的;从关联性看,单晶硅片156有对角线200和210两种型号,该两份合同并未表明是对角线210型号。二、对入库单不予认可,因为系格力盛公司单方制作。三、对证据三因无法核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买方拼音的发音与立明公司对不上,也无法表明是对角线210的硅片,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四、对库存产品及外箱标签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五、对格力盛公司付给报关公司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付款用途是代付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款。对格力盛公司付给立明公司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六、对借据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可,并且该借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七、对格力盛公司与昊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销售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适用的技术标准与涉案合同是不同的。对送货单无法确认,因为送货单下面是个人签字,对于签字人的身份,其无法核实。中电光伏公司提供了由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晶硅片报价单一份,证明格力盛公司与昊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该规格硅片价格6.8元/片的价格不合理。对此,格力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价单存有异议,表现在:一是报价单位是食品公司;二是硅片的��格波动很大,不可能有六个月的有效期,并且我方与中电光伏公司交易的是B类硅片,但该报价单报价的是A类,A类价格高于B类。按照市场行情,A类价格打8.5折是B类价格,如果这样的话,硅片的价格和我方卖给昊诚光电(太仓)有限公司的价格相当。原审法院认为:格力盛公司、中电光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合同签订后,中电光伏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格力盛公司多次催付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中电光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中电光伏公司(买方)应当在收到格力盛公司(卖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三日内付清款项并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即中电光伏公司应支付格力盛公司违约金166万元。中电光��公司认为格力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的性质,因此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与造成的非违约方的损失大致相当。对于格力盛公司因本次合同产生的损失,该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格力盛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提供了与立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入库单、货款支付凭证以及报关凭证等���据,虽然中电光伏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从格力盛公司与立明公司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格力盛公司已具备交货能力。现由于中电光伏公司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格力盛公司为减少货物损失,另行与昊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涉案单晶硅片100万片,单价为6.8元/片,比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合同单价8.3元/片低了1.5元/片,造成其经济损失150万元。中电光伏公司认为格力盛公司与昊诚公司约定的硅片单价不合理,并提供了一份由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晶硅片报价单。该院认为,中电光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的出具单位并非是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故对其出具的报价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格力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格力盛公司已向昊诚公司供货374000片,说明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期间,因此该合同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单价价差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必然发生的,故该院对格力盛公司主张的150万元损失予以认可。关于格力盛公司提出的借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从格力盛公司提供的借据和汇兑来往凭证来看,虽借据借款为80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773万元,且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格力盛公司的利息损失,即773万元*5.6%/12*4144293元。综上,该院认为,格力盛公司因中电光伏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44293元,故格力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66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电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格力盛公司违约金16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中电光伏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电光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格力盛公司是否具备交货能力无法确认,格力盛公司与立明公司、MEMC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且盖章模糊无法辨认,无法认定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格力���公司未提供前述合同所涉交易的相关进口报关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单证;3、格力盛公司是否发生损失尚不能确定,格力盛公司向昊诚公司的送货单据复印件签收为个人,无法确认是昊诚公司的签收,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不可能产生以6.8元价格卖出而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格力盛公司提出的借款利息损失,无法证明该借款用来采购涉案硅片,因而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4、即便格力盛公司有损失,并超过166万元,该损失也是系格力盛公司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而非中电光伏公司违约造成,根据合同3.1条约定,中电光伏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全额款项给格力盛公司,而中电光伏公司未及时付款,在此情况下,格力盛公司仍与立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导致损失的显然是自身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格力盛公司二审答辩称:���电光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格力盛公司的举证,应当综合判断,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得出原审判决的结果。关于借款部分的损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由于该损失占比很小,仅仅十余万元,原审判决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律规定违约金要明显高于损失才需要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格力盛公司与中电光伏公司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晶硅等级为B级。格力盛公司为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2014年6月30日已经具备交货能力,提供如下证据:1、格力盛公司与立明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传真件,时间2014年6月18日,分别采购24万片、76.8万片单价为0.955美元的B级单晶156硅片及其他等级的硅片,两份合同总价款1277760美元。2、格力盛公司入库单两份:2014年6月29日入库156-210单晶硅片B级24万片,2014年6月30日入库156-210单晶硅片B级76.8万片。3、成都成发科技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订购156单晶硅的两份采购订单复印件载明:156mmB级单晶硅57.6万片,单价0.955美元,于2014年5月16日运出;156mmB级单晶硅19.2万片,单价0.955美元,于2014年6月13日运出;156mmB级单晶硅24万片,单价0.955美元,于2014年6月24日运出。4、格力盛公司代成都成发公司支付苏州弘仁报关有限公司980109.59元的网银付款凭证。5、2014年7月19日,格力盛公司与昊诚光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送货单:B级156单晶硅片数量100万片,单价6.8元。中电光伏公司质证认为:成都成发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5日,说明该批货物并不���为了中电光伏公司备货的。从与马来西亚公司的采购合同看,其中部分货物运出时间2014年6月24日,正常运输过程至少25天,所以格力盛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本案二审还查明:格力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立明公司支付2167264.8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580万元,于6月25日支付6万元。格力盛公司证明其为了组织货源发生借款利息损失28万元,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蒋文青借款8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向蒋文青借款800万元整,月利息3.5%,款项入王剑斌私人账户,由王剑斌转入格力盛公司。格力盛公司还提供了王剑斌于2014年6月18日、6月18日、6月30日向格力盛公司汇款95万、580万、98万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格力盛公司与中电光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合法有效,因中电光伏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格力盛公司催告其付款并提货,但中电光伏公司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格力盛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知中电光伏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格力盛公司根据上述《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买方在收到卖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要求中电光伏公司承担违约金166万元。在中电光伏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格力盛公司举证了其因信赖中电光伏公司将全面履行合同而积极组织货源所遭受的损失:为备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损失28万元及备货部分的低价处理价差损失150万元[(8.3元/片-6.8元/片)*100万片]。关于为备货而发生借款利息,格力盛公司举证的2014年6月18日借据载明:借款人���蒋文青、款项入王剑斌私人账户,由王剑斌转入格力盛公司。格力盛公司提供的王剑斌于2014年6月18日、6月18日向格力盛公司汇款95万、580万的汇款凭证与上述借据载明内容相符,格力盛公司为备货曾于该日向立明公司支付货款580万元,6月25日又支付6万元,因此格力盛公司支付立明公司的586万元货款与其借款具有关联性,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损失为109387元(586万元×4×5.6%/12)。关于备货部分低价处理的价差损失,格力盛公司举证的与立明公司的合同、向立明公司的付款以及成都成发科技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的订购单、货款装箱单等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格力盛公司向立明公司采购来自马来西亚的单晶硅片。根据格力盛公司入库单记载:2014年6月30日入库156-210单晶硅片B级76.8万片,该部分入库单晶硅对应成都成发科技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采购的合同中2014年5月16日出运的57.6片及6月13日出运的19.2片;2014年6月24日从马来西亚出运的24万片,先于上述76.8万元进入格力盛的仓库,在格力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于2014年6月30日前到港的情况下,该24万片单晶硅货款的价差损失与中电光伏公司未能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提货缺乏关联性,故格力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根据格力盛公司主张的于2014年5月16日、6月13日出运的156mmB级单晶硅57.6万片及19.2万片价差损失115.2万元[(8.3元/片-6.8元/片)*76.8万片]以及为备货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09387元为基础,兼顾中电光伏公司的过错及格力盛公司的逾期利益,原审法院酌定中电光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66万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