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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志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54号罪犯黄志敏,现在押武夷山监狱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敏在考核期内,曾于2015年11月因预想私自通过家人向他犯账户里汇钱,被查处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8分。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履行罚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