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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俊贵、刘荣姐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贵,刘荣姐,刘连印,刘韦刚,刘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225号上诉人刘俊贵。上诉人刘荣姐。上诉人刘连印。上诉人刘韦刚。上诉人刘吉堂。以上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河北省公安厅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亦即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