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树洋与冯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洋,冯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693号原告胡树洋,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冯丽艳,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胡树洋诉被告冯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丽艳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和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推托不还,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丽艳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丽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冯丽艳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冯丽艳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8日,被告冯丽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推托不还,故而成诉。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冯丽艳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树洋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付至判定还款日止);驳回原告胡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丽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