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邵丹与安永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邵丹,安永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203号申请执行人王邵丹,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安永川,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北街*层大楼北侧*****室。申请执行人王邵丹与被执行人安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何玉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季作清执行款1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2150元;执行费8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