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耿彦君与秦会兰、曹进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彦君,秦会兰,曹进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耿彦君,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辛集市。被告:秦会兰,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曹进才,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耿彦君诉被告秦会兰、曹进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兰、曹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彦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秦会兰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秦会兰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保证人曹进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至2019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给秦会兰壹拾壹万贰仟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秦会兰未给付原告利息,合同到期后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二被告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会兰偿还原告本金壹拾壹万贰仟元、利息陆仟元,被告曹进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会兰未答辩。被告曹进才辩称:秦会兰借款耿彦君一事,由曹进才担保(秦会兰打车到我家让我签字),到期后秦会兰没还耿彦君,但是秦会兰跟我说已还了耿彦君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耿彦君与被告秦会兰、曹进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秦会兰向耿彦君借款112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保证人曹进才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3日,秦会兰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会兰未偿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仅要求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会兰借原告112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曹进才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曹进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会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彦君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18000元。二、被告曹进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秦会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秦会兰、曹进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明审 判 员 高振锁代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计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