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6时许,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海中队民警薛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东海大酒店门口依法对违章车辆进行抄告,被告人曹某从该酒店内出来后与薛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曹某对薛某推搡、辱骂,并以言语相威胁,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并引起群众围观及道路交通堵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黄某、吴某、侯某、林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警察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以醉酒为由并未交代任何涉及其罪行的内容,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