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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点子展示工艺有限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点子展示工艺有限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点子展示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端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婷,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蔡静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金点子展示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子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同乐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点子公司与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于2011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点子公司为三星同乐公司提供专区灯箱、专柜及展示器材的设计、制作等事宜;三星同乐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金点子公司下达采购订货单,金点子公司在书面收到相关货物要求资料及订单后盖章回传,传真订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金点子公司同意首批货款中预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从三星同乐公司收到之日起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双方合作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三星同乐公司将保证金归还金点子公司;金点子公司凭三星同乐公司订单原件、三星同乐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三星同乐公司指定物流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及客户签收的回单进行结算,金点子公司提供资料经三星同乐公司审核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对账款项。之后,三星同乐公司向金点子公司传真采购订单,要求订购各种规格的专柜、灯箱等产品,采购订单上注明“供方交货日期指货物到需方指定的各地货物签收方”、“交货地址:需方提供的指定地址、货物签收人、联系方式明细(另行提供)”、“交货地点请于交货前与我司确认”。金点子公司接到采购订单后盖章回传并安排生产。金点子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和实际履行情况,三星同乐公司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金点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金点子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后确认盖章并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后根据三星同乐公司的指示向终端客户发货,并由三星同乐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终端客户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的回单联签字确认并交回金点子公司,金点子公司将回单汇总后,再发货物明细表给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同乐公司确认无误后金点子公司将回单联全部邮寄给三星同乐公司,最后由三星同乐公司付款,现三星同乐公司总共拖欠金点子公司货款1353690元,包括已对账货款1085340元(《对账联络函》确认的总货款扣除已支付的2013年7、8月货款)、已对账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账的货款57040元、库存在金点子公司处货物18233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采购订单,证明三星同乐公司向金点子公司下定单的事实;2、快递单、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3、2014年3月15日《对账联络函》,双方均确认截至2014年3月15日已核对清楚确认但尚未结清货款账目(不含税金额)如下:2013年7月对账209540元、2013年8月对账596120元、2013年9月对账593370元、2013年10月对账235390元、2013年11月对账43870元、2013年12月对账112710元,2013年7月至12月对账单合计金额1791000元,以上金额三星同乐公司已收发货回单,另外还有质保金10万元;4、已对帐未确认的送货单,证明金点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金点子公司向三星同乐公司发货货款为28980元,这是金点子公司、三星同乐公司双方网上对帐确认了金额,但是没有形成书面对帐单的货款;5、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的送货单,证明金点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金点子公司向三星同乐公司发货货款为57040元,这部分货款还未回单也未对账;6、2014年6月成品库存数及金额,证明三星同乐公司拖欠金点子公司货款的事实,该批金额是指库存。三星同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有三星同乐公司盖章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均不予认可,邮递单不能证明邮寄的东西与本案标的物有关;对证据3予以确认,但之后三星同乐公司付了2013年7、8月份货款,因此尚欠2013年9-10月货款共计985340元及10万元质量保证金;对证据4不予认可,这些送货单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即使真实,也已经包括在《对账联络函》之内;对证据5的意见同证据4一致,三星同乐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之后未接收过货物;对证据6不予认可。为核实金点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当庭抽检了其中五张送货单,由承办法官按照送货单上的联系电话拨打调查情况:1、第一份送货单(编号0407434,送货日期2014年3月19日,联系电话158××××7888,联系人颜×雷):对方承认是颜×雷,为邯郸市陵×路114号×力手机商城×楼批发×部负责人,并承认曾经从物流公司处签收了两套奥克斯公司灯箱,但不清楚发货人是谁;2、第二份送货单(编号0406884,送货日期2014年4月3日,联系电话139××××3232,联系人苏×):对方承认是苏×,为西藏拉萨市41号×楼一家通讯公司的负责人,承认收到奥克斯公司灯箱,数量有一些,但是不明确到底是多少,也不清楚发货人是谁,但是其是通过兰州的奥克斯分公司订货的,其余事情不清楚;3、第三份送货单(编号0404507,送货日期2014年4月25日,联系电话1868666****,联系人李×):对方承认是李×,但不同意配合调查;4、第四份送货单(编号0407329,送货日期2014年4月16日,联系电话138××××0423,联系人高×),该电话已停机;5、第五份送货单(编号0407299,送货日期2014年4月3日,联系电话136××××5551,联系人张×),对方承认是张×,但是没有在天津市和平区南克路251号有商店,确认有收到过奥克斯灯箱,但其只是收货的联系人,具体收货不是由张×本人签收,奥克斯灯箱是由奥克斯东莞厂家发货的,金点子公司有听说过,似乎是起中转作用。2015年1月13日,金点子公司、三星同乐公司对金点子公司处库存货物进行现场清点,双方确认金点子公司处尚有价值共182330元的奥克斯形象主灯箱、奥克斯产品灯箱、奥克斯吊顶灯箱、奥克斯精品转角柜,但三星同乐公司称不能确认是否是金点子公司根据三星同乐公司所下订单制作的。金点子公司、三星同乐公司一致确认金点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三星同乐公司定作的,上面带有三星同乐公司的LOGO,其中灯箱上面有手机信息。三星同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有些具有时效性,有些是长期可以使用的,金点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送货,货物已经过时。三星同乐公司陈述称最后一份采购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金点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支付拖欠金点子公司的货款1359150元;二、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向金点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金点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欠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金点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13536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点子公司与三星同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星同乐公司是三星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偿还货款,因此双方应承担共同向金点子公司还款的责任。金点子公司主张三星同乐公司共拖欠货款1353690元,包括已对账货款1085340元(《对账联络函》确认的总货款扣除已支付的2013年7、8月货款)、已对账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账的货款57040元、库存在金点子公司处货物182330元,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1、已对账货款1085340元,有《对账联络函》为证,三星同乐公司也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已对账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账的货款57040元;双方在《对账联络函》上确认的货款已经收回相应的发货回单,而金点子公司又提交了这部分货款的发货回单原件,该院对这批发货回单的抽检结果证明了这些发货回单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确认这部分货款真实发生、且不包含在已对账货款之中,三星同乐公司应予支付;3、库存在金点子公司处货物182330元:三星同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金点子公司下了最后一份采购订单,然而金点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仍在向三星同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展示柜及灯箱,因此该院对三星同乐公司陈述的涉案产品具有时效性的主张不予采信。三星同乐公司经现场清点确认了库存货物均为奥克斯系列产品、货款价值共为182330元,因此该院确认这批库存货物是金点子公司根据三星同乐公司的指示生产的,三星同乐公司应支付此部分货款。综上,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应向金点子公司支付货款1353690元。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拖延支付上述款项,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金点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点子公司货款1353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点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已查明,三星同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截至原审起诉之日,共拖欠金点子公司货款1353690元,金点子公司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但是,原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金点子公司的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三星同乐公司应当自三星同乐公司拖欠之日起,向金点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应支付利息数额的判决(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改判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应自拖欠之日起向金点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三星同乐公司应支付金点子公司货款1353690元的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承担。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星同乐公司、金点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对帐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15曰,三星同乐公司共欠金点子公司货款985340元、押金10万元,共计1085340元,三星同乐公司、金点子公司均应按该《对帐联络函》履行。金点子公司所主张的已对帐未书面确认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货款57040元、库存货物款182330元均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与《对帐联络函》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二、三星同乐公司、金点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星同乐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金点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金点子公司按采购订单的交货日期和提供的详细地址、联系人交货,金点子公司凭三星同乐公司的《订单》、《发货明细表》、指定的物流公司开具的提货单、指定收货客户签收的回单等进行结算,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该《合作协议》与采购订单不可分割,但金点子公司所主张的对帐未书面确认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货款57040元、库存货物款182330元,没有提供三星同乐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根据其《订单》在协议有效期内生产和指令发送的。三、金点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最后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10月8日,但金点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货物在交货日期内向三星同乐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金点子公司提供的已对帐未确认共计28980元的对帐单,是单方制作,没有三星同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其订单号不相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金点子公司提供的已发货没有回单未对帐的57040元对帐单,也是单方制作,其订单号也不相符,送货单也不能证明是根据三星同乐公司的指令或委托发送的,且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送货日期,没有证据证明三星同乐公司变更了送货日期。金点子公司提供的成品库存数182330元,根本没有提供订单号,无法证明是根据三星同乐公司的订单生产。四、原判逻辑混乱、主观臆断。原判一方面认定双方在《对帐联络函》上确认的货款已经收回相应的发货回单,另一方面又认定金点子公司又提供了这部分货款的发货回单原件,既然发货回单原件已经收回,金点子公司怎可能还有原件。从《对帐联络函》看,三星同乐公司的回单原件是指双方确认的1085340元的发货单原件,而1085340元之外的发货单原件从未见过,更未收回,法院当庭电话抽查不能证实三星同乐公司指令金点子公司生产、发送货物,故原判认定收回的发货单原件包含了双方争议的货物,又否定金点子公司主张的“对帐未书面确认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货款57040元”包括在《对帐联络函》中的1085340元中,这毫无逻辑可言。订单的最后交货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金点子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交货已超过交货期限。原判以现场清点的货物上印有三星同乐公司的名称为由认定库存货物是三星同乐公司指令生产,毫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三星同乐公司、三星公司不予支付金点子公司所主张的已对帐未书面确认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货款57040元、库存货物款182330元,合计268350元。上诉人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原审收取的上诉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对原审判决1353690元中的1085340元没有异议,只对其中的268350元有异议提出上诉,故本案应按照268350元的标准收取上诉费。金点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金点子公司为证明三星同乐公司尚欠其已对帐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员工“林”与三星同乐公司员工杨家丽于2014年8月8日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杨家丽已收取了“林”发送的对帐明细。二、金点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显示,三星同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署《对帐联络函》后还陆续向金点子公司的员工指令向其客户发货。三、三星同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收回的发货回单因工厂搬迁且遭遇水灾,现已找不到。四、三星同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金点子公司现库存的价值为182330元的货物是其订做的。五、三星同乐公司在本案中按2683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标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星同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经《对帐联络函》确认其尚欠金点子公司的货款10853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星同乐公司在本案中按2683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标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其上诉主张原审收取的上诉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三星同乐公司是否应向金点子公司支付已对帐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的货款57040元以及库存货物款项182330元,合计268350元;二、三星同乐公司应向金点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何时起算。关于争议焦点一,1、已对帐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金点子公司为证明三星同乐公司尚欠其已对帐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在本案中提交了发货回单原件以及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显示三星同乐公司员工杨家丽已收取了“林”发送的对帐明细,三星同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确认金点子公司对帐明细中的送货数额,故三星同乐公司应向金点子公司支付已对帐未书面确认的货款28980元。2、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的货款57040元。金点子公司为证明三星同乐公司尚欠其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的货款57040元,在本案中提交了送货单以及快递单原件,上述单据经原审法院随机抽取并与收货人核对,能够证明金点子公司已向三星同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发送货物的事实,结合金点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可认定三星同乐公司尚欠金点子公司已发货未回单未对帐的货款57040元。三星同乐公司上诉主张上述送货单所涉货款已经包含在《对帐联络函》确认的货款1085340元之内,但上述送货单中部分发货日期发生在双方对帐之后,不可能包含在已对帐的1085340元之内,部分发货日期在对帐之前的送货单因三星同乐公司在《对帐联络函》中确认之前的货款已收回相应的发货回单,而金点子公司在本案中仍持有发货回单原件,三星同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发货回单已经结算,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库存货物款项182330元。三星同乐公司在本案中已确认金点子公司现库存的价值为182330元的货物是其订做的,其无故不通知金点子公司向其客户发货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金点子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点子公司与三星同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金点子公司提供的资料经三星同乐公司审核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对账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三星同乐公司应于2014年3月15日签署《对帐联络函》后的30日内向金点子公司支付确认的货款1085340元。三星同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点子公司上诉请求三星同乐公司应自拖欠之日起向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双方尚未最终对帐,原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点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星公司、三星同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山市金点子展示工艺有限公司货款135369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85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本金268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中山市金点子展示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均由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