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鲁连香与鲁文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连香,鲁文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01号原告鲁连香。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鲁文亭。原告鲁连香与被告鲁文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5年9月30日下午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我的孙子在行驶途中被被告在后面撞击,把我摔在公路上,我当场昏迷,我孙子摔在粪堆上只是皮外伤。经好心村民联系我儿子,我儿子���我送至医院,同去的还有我儿媳和鲁文亭妻子。我被确诊为脑出血,锁骨骨折错位,五根肋骨骨折错位,肺也受伤。鲁文亭妻子也在医院陪护,10月1日下午我儿子将其送回家秋收,10月3日鲁文亭妻子及其两个儿子来到病房找人看CT片,10月4日上午鲁文亭两儿子以报销合作医疗为由让我儿子签字,把双方事故变为单方事故,因当时无证明人且没有垫付医疗费,所以我儿子并没有签字。直到10月7日,我丈夫找到被告,但被告却称是我自己摔伤,我儿子找村领导调解,调解结果为双方各承担50%费用,10月26日村领导第三次调解,被告概不承认撞了我,不承担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鉴定结论,赔偿我六万元。被告鲁文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下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被���儿子送往医院治疗,同行的还有被告妻子,同日被告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1.原告鲁连香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鲁连香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鲁连香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原告鲁连香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四、原告鲁连香因伤误工时间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在××办事处××卫生室及临邑医药公司购买药物,虽为缓解病情所需,但无医院处方。2015年10月7日,临邑县××镇××社区××村民小组(调解人:村民小组成员王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对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一次调解,被告称最多承担40%责任。同年10月22日调解人对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被告称��其儿子回来再定,但在10月26日第三次调解时,被告概不承认自己有责任。该事实有临邑县××镇××社区××村民小组开具“关于鲁连香摔伤调解过程”为证,该证明盖有临邑县××镇××社区××村民小组公章,并有调解人及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因被告不承认发生事故其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为此造成原告受伤,但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详情,按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其余费用原告自负。原告在××办事处××卫生室及临邑医药公司购买药物,虽为缓解治疗病情所需,但无医院处方相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超60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应相应减少三年,其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亭赔偿原告鲁连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费用的50%:60843.1元×50%=30421.5元。(详见清单,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从中扣除)。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鲁文亭承担330元,由原告鲁连香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衍新审 判 员 徐文富人民陪审员 杨金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