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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玉邦、李前兰与杨超、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邦,李前兰,杨超,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851号原告宋玉邦。原告李前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一凡,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超。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65号。负责人傅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玉邦、李前兰诉被告杨超、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丁一凡,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邦、李前兰诉称:2016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里仁乡,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900M处,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宋玉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原告受重伤。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超负主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花费大额医疗费,无力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5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赔偿。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11万元,对医药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顺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里仁乡,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900M处,撞到同向行驶原告宋玉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宋玉邦及其同车人原告李前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玉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前兰无责任。原告宋玉邦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5.60元。2016年2月27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902.92元。原告李前兰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166.85元。2016年3月3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共花费医疗费79888.42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杨超,登记车主系被告顺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泗阳康达医院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玉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58643.79元,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8915.03元【10000+(158643.79-10000)×80%】,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还需赔偿两原告1891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邦、李前兰1891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杨超负担,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66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