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靖安联社与谌祖宏、祝建芬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25民特7号申请人: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况勇,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靖华,该联社水口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谌祖宏。被申请人:祝建芬。申请人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靖安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发群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靖安联社称: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谌祖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申请人提供25万元贷款给被申请人用于基建工程,两被申请人以坐落于靖安县双溪镇南港新村的住房设定抵押担保,年利率9.8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申请人谌祖宏、祝建芬对申请人靖安联社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谌祖宏、祝建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靖安联社与被申请人谌祖宏、祝建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基建工程,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8.20‰、逾期加收50%。同日,申请人靖安联社与被申请人谌祖宏、祝建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谌祖宏用其名下的座落在靖安县双溪镇南港新村的房屋(靖房他证双溪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并在靖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靖房他项双溪字第00006722号)。201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谌祖宏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领款,并确认年利率为9.840000%,申请人靖安联社将贷款250000元转入被申请人谌祖宏的账户上。至2016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谌祖宏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627.43元(至2016年3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现申请人靖安联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靖安联社与被申请人谌祖宏、祝建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明显违反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靖安联社依合同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谌祖宏所有的座落在靖安县双溪镇的抵押房屋依法变价,申请人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18627.43元(至2016年3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665元,由被申请人谌祖宏、祝建芬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涂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