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德坤与眉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王毓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坤,眉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王毓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875号原告马德坤,男,汉族。被告眉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眉山铝硅产业园区),注册号511400000014044。法定代表人XX被告王毓瑛,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马德坤与被告眉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王毓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眉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眉山铝硅产业园区),依法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马德坤的住所地为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眉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被告王毓瑛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市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