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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山东八三厂炭素厂与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八三炭素厂,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92号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金兴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永平,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象更,山东八三炭素厂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与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郑象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40160.00元的直径960石墨电极39.3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购买价值436374.40元的直径960石墨电极一车计38.962吨,单价每吨11200.00元,以上共计电极78.262吨,价值876534.4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10月16日付款150000.00元,余款726534.4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26534.40元、赔偿经济(利息)损失237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石墨电极业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40160.00元的直径960石墨电极39.3吨,单价每吨11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36374.40元的直径960石墨电极38.962吨,单价每吨11200.00元,以上共计电极78.262吨,价值876534.4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10月16日付款150000.00元,余款726534.40元未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共欠原告电极货款726534.40元的事实以书面形式传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到传真后在2015年12月5日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其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账面余额显示被告欠原告电极款726534.4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货款726534.4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26534.4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65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写诉状之日2016年3月8日止按所欠货款726534.40元为基数乘以逾期罚息年利率5.4375%为23776.00元。本院按照所欠货款726534.4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8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4.35%上浮40%计算为884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货款726534.40元;二、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经济损失8849.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274.00元,共计人民币15581.00元,由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负担173.00元,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负担154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功审 判 员  王筱林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