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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与潘广生、刘东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潘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刘某乙,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532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北首。负责人郑广金。委托代理人庞继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游灿伟,该行职员。被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交通路北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某乙。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刘某乙、潘某乙、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某银行负担。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