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夏道平、彭静、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夏道平,彭静,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代表人王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健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道平。被告彭静。被告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宝支行)与被告夏道平、彭静、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平祥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刘健羽,被告夏道平、彭静、平祥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宝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夏道平、彭静因购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54号国际广场商铺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道平、彭静向原告借款14515000元,使用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8.6%,夏道平、彭静以购买的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平祥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转到夏道平、彭静指定的账户,并于2013年8月1日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因商铺开发商的原因,至今夏道平、彭静未取得商铺的所有权证,也就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开始,夏道平、彭静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5日,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夏道平、彭静。因被告夏道平、彭静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夏道平、彭静偿还借款本金12806205.22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746521.11元,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被告夏道平、彭静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平祥商贸公司对夏道平、彭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夏道平、彭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宁大道54号国际广场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农行东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夏道平、彭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证及抵押清单、催款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被告夏道平、彭静、平祥商贸公司对农行东宝支行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偿还能力。本院对农行东宝支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夏道平、彭静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平祥商贸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农行东宝支行与夏道平、彭静、平祥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夏道平、彭静、平祥商贸公司对农行东宝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查,农行东宝支行要求夏道平、彭静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平祥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东宝支行主张对夏道平、彭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抵押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只产生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后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因此,预抵押登记不产生权利人对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夏道平、彭静提供的抵押商铺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东宝支行主张对夏道平、彭静提供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农行东宝支行对夏道平、彭静提供抵押的商铺享有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处分商铺的权利,即非经农行东宝支行同意,处分该商铺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道平、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12806205.22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746521.11元,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以本金12806205.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二、被告夏道平、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夏道平、彭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6元,减半收取51858元,由被告夏道平、彭静、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