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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继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已判决)到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专家别墅内盗窃一台惠普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五瓶卡萨布朗卡葡萄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68元)、两盒非得海参肽胶囊(每盒价值人民币14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04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已判决)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专家别墅内窃取一台惠普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五瓶卡萨布朗卡葡萄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68元)、两盒非得海参肽胶囊(每盒价值人民币14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灌价认字(2015)第2033号关于惠普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