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方如,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邓亚春。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云龙。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方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上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印制的快递单,每份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20元,每箱1,000份,价值200元,原告接到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发货通知后向其发货。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依约履行,但自2010年1月29日起,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开始结欠原告货款,直至2011年5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65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269,037.50元,且备注应付款项金额为269,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享有对外缔约与应诉的主体权利,但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港中公司对港中上海分公司的债务应当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269,037.5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9,03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269,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发出的《发货通知》一组,证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要求原告发送相应货物;2、《北京英格公司发货交接单》及相应快递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的订单通知后,已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3、原告核制的对账单、原告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署的确认函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曾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其应付原告货款269,000元。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所需证明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其中,对账单系原告自行核制,未经两被告确认,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函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原告主张之证明事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合作关系,存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依据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指示,向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提供快递面单与快递VIP面单。《发货通知》确认了产品具体规格、数量与送货时间、地点。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进行对账。经原告核算,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共结欠货款269,037.50元,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确认应付款项为269,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合作关系期间,未对“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作书面明确约定。实际合作与交易过程中,双方结合送货和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滚动结算,双方之间的供货、付款并非一一对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此外,原告就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均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之间以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原告依据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指示持续供货,双方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合作关系与交易习惯。上述合作关系与交易习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作关系中,原告的主要义务系提供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所需规格的快递面单,而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供了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签章的确认函件,证明经双方结算且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69,000元,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未对原告实际供货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对其实际付款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之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具体结欠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与时间,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滚动结算、核算付款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基于在此之后,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未再指示原告发货、双方结欠货款金额不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双方再次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核对结算与确认付款,整个期间已留有合理充足的支付周期,且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付款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虽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其性质上属被告港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港中公司予以承担。故上述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交易行为而致使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港中公司对原告承担。原告相应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被告港中上海分公司逾期支付结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其负担,其作为被告港中公司的分公司,如上所述,理应由被告港中公司承担。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69,000元;二、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26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5.56元,由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人民陪审员 徐雯婷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