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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与李建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李建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44号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滨海产业园。代表人:姚小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定。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与被告李建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被告李建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产品加工电镀。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9000元。当日,被告写下暂欠条,并承诺于当年4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29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3262.50元),以上合计322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定辩称:加工款不是本被告欠的,实际是一个韩国人欠的,本被告只是代该韩国人签了自己的名字。一、对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欠条、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加工款。被告李建定认为这些加工款其实是韩国人的,不是被告欠的,上面的字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建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送货单、电镀加工费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不是跟被告加工的。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与被告李建定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李建定未按约支付该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定辩称加工款不是其欠的,实际是一个韩国人欠的,其只是代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定支付原告余姚市龙芳水暖电镀厂加工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0元,由被告李建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