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泰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李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物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36号之二原告泰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中路。法定代表人郭鹏,任总经理。被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狮山美庐2栋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被告李某,居民。被告毛某,居民。本院受理原告泰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参与神华集团投标及供货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参与神华集团投标及供货协议》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应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斌审 判 员 李昭民人民陪审员 高兴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