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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公冶凡荣与白林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冶凡荣,白林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634号原告公冶凡荣,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腾(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林瑞,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公冶凡荣与被告白林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冶凡荣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冶凡荣诉称:2014年07月06日09时许,被告白林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行驶至172km+570m处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公冶凡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林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冶凡荣各项损失9014.18元。被告白林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6日09时许,被告白林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km+570m处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公冶凡荣相撞,造成白林瑞、公冶凡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白林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冶凡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公冶凡荣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423.18元,出院医嘱休息15天。原告电动车损坏,经济宁旭东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车损为961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汶上县东顺停车场停车费19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白林瑞系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停车费评估费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林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公冶凡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白林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白林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白林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24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80元×27天=2160元、护理费80元×12天=960元、交通费240元、医疗费34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车损961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8394.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林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公冶凡荣各项损失8394.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