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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乃芳,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莉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莉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委托代理人彭传德。上诉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不服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因行政机构改革,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原市房管局”、“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房地产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9日,系方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嘉储中心”)等签署了动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就系方公司坐落于嘉定区招贤东路XXX号的房地产动迁补偿内容、补偿办法、费用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系方公司应将目标地块的所有房地产权证原件提交给嘉储中心,并协助嘉储中心及相关部门注销完毕;系方公司交付地块后,地块上的厂房及场地均由嘉储中心等进行处置;协议中的目标地块产权注销后,嘉储中心支付动迁款。签约后当天,系方公司即委托代理人汤徐平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嘉定登记处”)提交了系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沪房地嘉字(2000)第013160号房地产权证、公司营业执照等原件材料,当场在嘉定登记处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办理涉案地块的房地产注销登记。嘉定登记处接收材料后当场出具了收件收据,该收件收据中载明“申请房地产注销登记的,可拨打收件收据所列电话查询办理结果,或到登记机构查询房地产登记簿”。之后,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审查系方公司提交材料,认为系方公司申请事项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材料齐全,遂于当日核准了系方公司的申请,注销了沪房地嘉字(2000)第013160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注销登记行为”)。2015年4月6日,系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在地拆迁违法,没有相关批准拆迁的文件及合法依据为由,向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市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遂于2015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沪府复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注销沪房地嘉字(2000)第013160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系方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和被诉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时,须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房屋灭失的证明等文件。系方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汤徐平出具委托书,授权汤徐平为系方公司办理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汤徐平于次日持系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方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等材料,至嘉定登记处当场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提出了注销沪房地嘉字(2000)第013160号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对系方公司的申请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准予注销登记条件,遂于同日核准了系方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核准系方公司房地产权证注销并无不当。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了系方公司的申请后,当场向系方公司代理人出具了收件收据,同时收件收据中对办理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的后续事项作了相关告知,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将房地产权证注销情况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未在注销登记事项完成后对系方公司作书面告知,虽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本案系方公司是在与嘉储中心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系方公司亦是自愿按协议将其房地产权证原件等材料交与其代理人至嘉定登记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注销登记,系方公司对其房屋所有权权利消失的必然结果是完全明知的,故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注销登记事项完成后未再对系方公司作书面告知的结果,对系方公司的实际权利并不产生影响。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其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对市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予以支持。但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注重细节,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对系方公司诉称涉案委托书内容空白,其没有授权汤徐平办理注销登记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系方公司向汤徐平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知该委托书上已记载的内容,其不作选择,将委托书中列明的事项全部授权给汤徐平办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系方公司自行承担。至于系方公司所述的涉案《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系伪造一节,系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系方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中提出的系方公司起诉期限超过法律规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系方公司在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曾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后因案件管辖原因,系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故本案不宜以系方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处理。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系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系方公司负担。判决后,系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系方公司上诉称:嘉储中心非法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嘉定区房屋测绘成果管理办公室出具伪造的灭失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市规土局辩称: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并要求协助执行,上诉人名下涉案房地产权证依法应当注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向系方公司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7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5年6月5日,市政府向系方公司、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15年7月2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盐执字第0094号执行裁定,主文内容为:一、提取被执行人系方公司在嘉储中心的拆迁补偿款3,900万元;二、被执行人系方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群裕村北周生产队的房地产[地号为嘉定区工业区29街坊6丘,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00)第0131**号]交由嘉储中心自行处置;三、嘉储中心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同日,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徐平持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倒塌、拆除灭失证明等材料前往嘉定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其提交的文件真实、有效。现上诉人又主张相关文件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不予采信,合法有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动迁补偿协议反映,案外人嘉储中心与上诉人之间系自主协商的动迁行为,上诉人认为嘉储中心对其征收不合法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需要指出,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涉案房地产权利应当交由嘉储中心自行处置,故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作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原审已予回应,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和被诉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