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9月6日生,回族,无业。200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玄武区、鼓楼区多次进入超市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进入本市玄武区XX路70号百家超市内,窃得中国劲酒3瓶,随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所窃财物被当场查获。2、2016年3月13日19时许,马某进入本市鼓楼区XX路300号大观天地一楼万宁超市内,窃得750ml潘婷牌乳液修复洗发露1瓶。3、2016年3月17日18时许,马某再次至万宁超市,分2次从超市内窃得600ml施华蔻牌羊绒脂滋养洗发露1瓶、600ml施华蔻牌羊绒脂滋养润发乳1瓶、750ml沙宣牌修护水养洗发露1瓶。4、2016年3月21日17时至18时,马某再次至万宁超市,分4次从超市内窃得750ml沙宣牌修护水养洗发露2瓶、170ml肌研牌极润保湿化妆水2瓶、90ml肌研牌极润保湿乳液4瓶。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万宁超市门口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百家超市、江苏万宁健康护理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作人员余迎春、陈婧、李伟欣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窃取万宁超市的750ml潘婷牌乳液修复洗发露1瓶、600ml施华蔻牌羊绒脂滋养洗发露1瓶、600ml施华蔻牌羊绒脂滋养润发乳1瓶、750ml沙宣牌修护水养洗发露3瓶、170ml肌研牌极润保湿化妆水2瓶、90ml肌研牌极润保湿乳液4瓶,发还该超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