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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沪千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声荣、郭乐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沪千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声荣,郭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32号申请执行人沪千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被执行人陈声荣,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郭乐贵,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本院执行的沪千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声荣、郭乐贵(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4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声荣、郭乐贵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沪千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81383.93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9826元,并承担执行费5620.76元。执行中,除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郭乐贵名下位于上海市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地下1层车位176室的房产、被执行人陈声荣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冻结被执行人陈声荣持有的上海锦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异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被执行人郭乐贵持有的上海异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外,本院现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沪千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