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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志威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村青龙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村青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60号原告:陈志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村青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周满林。委托代理人:唐壁芸,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斌棠。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壁芸、肖斌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一座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10年,从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60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就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离场,原告在交清全部租金后离场。在租赁期间,2013年3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将部分租赁物转给做同行的朋友使用,并口头告知了被告。原告撤场后,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宜,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60000元予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存在二种违约行为,第一是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厂房转租,第二是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存在逾期交租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情况下,押金应予没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理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收入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将押金退给原告。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原告应在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的厂房租金,逾期缴交,由被告收取违约金,按欠缴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二个月缴交,作原告违约处理,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厂房转给他人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如原告违约,则由被告收回该厂房,押金无偿归被告,因此在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有权没收押金不予退还。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出租的厂房具备相应的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4.押金收据,证明在200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厂房的押金款60000元,该押金款即为合同所约定的定金。5.违约金统计表、收据材料62张,证明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均存在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交付租金时限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押金。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从2011开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厂房转租予案外人佛山市创蓝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违反合同关于不得擅自转租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押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没收押金。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3月因生意不好,才将部分厂房转给同行使用,当时曾口头与被告说过。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青龙村厂房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2954.62平方米。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厂房面积2952平方米;租期10年,从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由被告按欠缴金额每天5‰收违约金,逾期二个月视为原告违约;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6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如原告正常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下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厂房转给他人使用,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厂房;合同期内,如原告违约,则由被告收回该厂房,原告所交定金无偿归被告,被告投资装修厂房的资产及水电设施全部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原告投资装修的厂房和水电设施按违约时从价值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并双倍返还定金。2015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押金6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交租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交当月租金、2013年12月31日交当月租金、2014年2月19日交纳当年1月和2月租金、2014年4月16日交纳当年3月租金、2014年5月9日交纳当年4月租金、2014年6月10日交纳当年5月租金、2014年7月9日交纳当年6月租金、2014年8月12日交纳当年7月租金、2014年9月5日交纳当年8月租金、2014年10月13日交纳当年9月租金、2014年11月10日交纳当年10月租金、2014年12月11日交纳当年11月租金、2015年1月7日交纳2014年12月租金、2015年3月3日交纳当年1月和2月租金、2015年4月14日交纳当年3月租金、2015年5月11日交纳当年4月租金、2015年7月16日交纳当年5月租金、2015年8月21日交纳当年6月和7月租金、2015年9月8日交纳当年8月租金、2015年9月16日交纳当年9月租金、2015年11月5日交纳当年10月租金。2011年3月4日,佛山市创蓝服饰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2016年1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在期满后已终止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讼厂房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押金为该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当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时,被告收回厂房且押金无须返还,当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且押金须双倍返还。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和被告要求没收押金的前提均为合同期满前,因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租赁合同因履行期满而终止,虽然原告存在迟延交租或部分转租的违约行为,但合同期限内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更未因此向原告主张过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合同期满终止履行后,以原告在履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主张没收押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6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村青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60000元予原告陈志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