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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冉小红与黄德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小红,黄德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小红。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吴庆忠,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冉小红向原审法院诉称:1、原告各项损失294941.8元,由三被告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25995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黄德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负担。被告黄德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惠州公司)对原告诉请争议为: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由被保险人向答辩人理赔。被答辩人委托的西湖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对被答辩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答辩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情况证明,无法证实误工收入情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计;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并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范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德明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惠东县吉隆镇黄大吉金宝路鞋材路段处,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冉小红,导致原告倒地时刚好倒在由刘少锋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德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少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57883.43元(全部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垫付),至2014年2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8周,不适随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97.6元(原告支付)。经原告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智能和精神状态作出鉴定,认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于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黄德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分别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黄德明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提供惠东××黄埠镇群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搭棚工作。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儿子冉XX,系农村户籍,提供惠东××黄埠镇欢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费收据、奖状证实冉XX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德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在扣减交强险后,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定所、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于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非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计397.6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酌计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住院59天为59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59天=59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费酌计1500元,交通费酌计15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提供的居��证明仅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于2011年7月27日,但流水只有2014年的记录,无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标准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15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按12245.6元/年÷365天×(住院59天+医嘱全休49天)=3623.4元。被抚养人系农村户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5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即10043.2元/年×15年×20%÷2=15064.8元。据鉴定发票,鉴定费计5000元。关于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883.43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原告未诉请该费用,被告可另���途径解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17868.2元(未包含鉴定费50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00070.6元,余下损失17797.6元,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80%即14238.08元,并由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冉小红1000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冉小红14238.08元。三、驳回原告冉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冉小红立案时已缴交2600元),由原告冉小红负担2600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冉小红负担1000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负担40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冉小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伤残赔偿金判项由48982.4元改判为130394.8元(城镇标准:32598.7元/年×20年×20%);3、依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判项由15064.8元改判为36158.4元(城镇标准:24105.6元/年×15年×20%÷2);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惠东××黄埠镇群英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居住和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收款收据》、《奖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随上诉人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情况,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冉小红与姜XX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来源。二、惠东××黄埠镇群英居委会和惠东××黄埠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和收入证明》,证明冉小红在城镇居住和有收入来源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是上诉人妻子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两个单位均不具备也无从了解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冉小红等5人组成一个小建筑队,在惠东××黄埠镇修建私人房屋,承担城镇建设的道路维修,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二、关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儿子年幼随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的幼儿园学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158.4元(24105.6元/年×15年×20%÷2)。综上,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为225374.2元(含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105374.2元,由被���诉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80%即84299.36元,并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冉小红120000元。三、变更��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冉小红8429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已获本院准许),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