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照龙、姚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照龙,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5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照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秀锋,无业。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照龙、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2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照龙、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照龙、姚某伙同潘某(已判)窜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该村镇中大街17号、28号、29号、35号、39号、218号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其中窃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30多元、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顾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多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900多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800多元。期间,又利用从陈某甲家中窃取的汽车钥匙进入浙C×××××号车内窃取人民币5200元;利用从蔡某家中窃取的汽车钥匙进入浙C×××××号车内,但未窃得财物。当晚,被告人潘照龙、姚某伙同潘某还窜至阁三村镇中大街31号、41号,进入被害人金某、陈某丙家中,但未窃得财物。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潘照龙、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照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照龙、姚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蔡某、顾某、陈某乙、曾某、林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潘照龙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称,原判对盗窃金额认定错误,且已经退赃,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蔡某、顾某、金某、陈某乙、林某、陈某丙、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费用报销单、领款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赔偿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照龙、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潘照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赃,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姚某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