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葛××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女,1966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男。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因不服治安管理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0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朝阳公安分局没有按照出警时间出警违法,依法处理开发商的打人行为,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公布事发时的出警、处警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上诉人因对房屋拆迁补偿有异议,到位于东四环中路金隅大成国际中心的金隅大成开发集团办公场所,经劝阻拒不离开。金隅大成开发集团工作人员报警后南磨房派出所出警,因认定双方因拆迁问题存在经济纠纷,民警告知相关事项后离开。同日11时22分左右,上诉人报警称其在金隅大成国际中心因拆迁问题被打。民警出警后,经了解系金隅大成开发集团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强制带离其办公区域,因上诉人外表并无被打痕迹,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告知上诉人到医院检查伤情并到派出所制作笔录,上诉人均未予以配合,民警出警结束后将相关情况向报警服务台反馈。上诉人不服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为,于2014年8月30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受理,依法通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等有关材料。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0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复议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6日,朝阳区政府通知上诉人查阅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朝阳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报警事项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至开发单位办公场所,后发生纠纷,对双方的纠纷原因,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先前曾至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过处理。上诉人报警后,南磨房派出所及时出警至现场并了解情况。因根据现场情况无法确定上诉人报警事项的真实性,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告知上诉人就医并通知其到派出所制作笔录,但上诉人均未予配合,民警遂将处警情况反馈110报警服务台并做好处警记录,朝阳公安分局的接处警工作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朝阳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调查取证、作出复议决定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的全部诉讼请求。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因与开发公司就拆迁补偿分歧产生纠纷,开发公司以上诉人到其单位求诉求为由报案,随后派出所立即出警,警察到现场后见是经济纠纷进行劝阻后离开。上诉人继续与开发公司交涉,开发公司于是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开发商保安和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10岁孩子也进行推搡和踢打。上诉人报警几小时后派出所不来,经过上诉人不断请求,才安排警察到场。警察出警后不听上诉人的诉说和要求,对开发商的室内监控选择性调取,选择性使用。纵容开发商的保安和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作恶,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行为不当是违法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不当;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朝阳公安分局、朝阳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2份,证明南磨房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情况;2.南磨房派出所于2014年9月12日制作的《关于葛××要求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证明南磨房派出所对当日情况进行说明;3.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南磨房派出所当日出警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议证据材料;5.朝阳区政府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对上诉人制作的《谈话笔录》,告知上诉人查阅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复议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朝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至开发单位办公场所表达诉求发生纠纷,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先前曾至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过处理。在上诉人再次报警后,南磨房派出所民警亦出警至现场并了解情况。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在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已经告知上诉人就医并通知其到派出所制作笔录,因上诉人未予配合,民警将处警情况反馈110报警服务台并做好处警记录。朝阳公安分局的在处理该警情的工作并无不当。关于朝阳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