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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宋双、秦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双,秦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宋双,无职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无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公安县公安局,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宋双、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宋双、秦某及其辩护人童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宋双、秦某从沙市区神州租车公司、荆州志益车行、公安县长平汽车租赁公司、公安县顺发汽车租赁公司、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及毛某、王某等处租赁“天籁”、“桑塔纳”、“科鲁兹”、“凯越”、“凯美瑞”、“轩逸”等小轿车后,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骗取杨某、曹某信任,与被害人杨某、曹某签订抵押合同,诈骗作案10起,骗得他人钱财51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宋双诈骗作案10起,诈骗51万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秦某诈骗作案1起,诈骗4万元,本人分得2万元,案发后退回赃款1.86万元给被害人曹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借据、合同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宋双、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宋双在有期徒刑8至9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秦某在3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宋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秦某辩解因王宋双欠其2万元,王将车辆抵押还款,并当庭供述有汪某、曾某乙等人可以证实王宋双将车辆抵押给自己,自己不存在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秦某诈骗的证据不够充分,且秦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并退清全部赃款,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宋双向荆州市翔峰汽车服务公司租得鲁某乙放在该公司用于出租的鄂D×××××银灰色“天籁”小轿车,谎称是别人抵押给他的,次日抵押给杨某借款7万元。赃款已挥霍。后该车已被车主追回。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宋双与刘某向毛某租得鄂D×××××北京“现代”小轿车。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宋双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抵押借条,然后抵押给杨某借款6万元。赃款已挥霍。该车已被车主追回。3.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宋双在沙市区神州租车公司租得鄂A××××ד科鲁兹”小轿车。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宋双谎称是朋友的车,将车抵押给杨某借款4万元。赃款已挥霍。后该车已被车主追回。4.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宋双向荆州志益汽车有限公司周某租得鄂D×××××白色别克“凯越”小轿车。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宋双伪造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杨某借款4万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7月21日周某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5.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宋双向公安县长平汽车租赁公司易某租得鄂D×××××蓝色“轩逸”小轿车。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宋双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曹某借款4万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由公安机关退还车主。6.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宋双将公安县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鄂D×××××黑色“凯美瑞”小轿车,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然后抵押给曹某借款8万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车主。7.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宋双在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公司租得鄂D×××××黑色“思域”小轿车。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宋双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然后抵押给曹某借款6万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车主。8.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宋双在荆州市沙市区找王某租得鄂N×××××白色“途胜”越野车,6月24日被告人王宋双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然后抵押给曹某借款3万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退还王某。9.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宋双将从公安县顺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鄂D×××××黑色“凯美瑞”小轿车,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抵押给曹某借款6万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退还车主(租赁公司黄某证实该车于2015年6月24日晚被租走,但卷宗内没有原始合同,王宋双与曹某签订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因此租车时间只能认定为借款之日)。10.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宋双与刘某一同到荆州市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刘某的身份租赁豫A×××××香槟色别克“凯越”小轿车,7月1日变更承租人为王宋双。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宋双、秦某共谋称该车系秦某在赌场放高利贷,别人借钱没有钱还,将该车抵押过户给秦某的,并以秦某的身份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由被告人秦某抵押给曹某借款4.5万元,曹某当场扣除利息5000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退还车主。被告人秦某亲属退还曹某1.86万元。综上所述,在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宋双、秦某从他人手中租赁小汽车后,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与被害人杨某、曹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诈骗作案10起,骗得他人钱财5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宋双诈骗作案10起,诈骗52万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秦某诈骗作案1起,诈骗4万元。案发后退回赃款1.86万元给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宋双与沙市区神州租车公司、荆州志益车行、公安县长平汽车租赁公司、公安县顺发汽车租赁公司、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及毛某、王某等人签订的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宋双租赁各类小轿车10辆的事实;2.车辆抵押合同、相关借条、伪造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宋双、秦某利用伪造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向杨某、曹某骗取钱财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宋双抵押10次,骗取52万元;被告人秦某抵押1次,骗取4万元;3.证人周某、别某、鲁某甲、毛某、曾某甲、凡某、鲁某乙、张某、赵某、易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将车辆被王宋双以租赁的方式从自己手中或者从租赁公司骗走及追回的经过;4.证人熊某、曾某乙、雷某、汪某、刘某的证词,均证实没有听说也没有看见被告人王宋双将“别克”车辆过户手续给被告人秦某的事实;同时刘某还证实被告人秦某应该知道拿去抵押借款的“别克”车是王宋双租的,自己曾经跟他讲过;5.被害人杨某、曹某的陈述及曹某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王宋双、秦某用车辆抵押借款及秦某母亲还款1.86万元的事实;同时曹某还证实2015年6月19日的下午王宋双、秦某将“别克”轿车抵押借款时,秦某称该车是在赌场放高利贷,别人输了钱,没有钱还把该车过户给自己,并把该车的行车证件(伪造的)交给自己并由秦某签订了4.5万借款合同,自己扣除5000元利息后将4万元给了秦某的事实;6.被害车主出具的领条及相关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十辆小轿车均已追回的事实;7.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宋双是多次用伪造行车手续将车辆抵押借款骗取钱财的人;8.(2012)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6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在未满十八周岁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移送清单及领条,证实涉案车辆已被退还车主;10.被告人王宋双、秦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王宋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秦某合谋将租赁的“别克”小轿车,用伪造的行车手续向曹某骗取借款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曾经在公安机关作过有罪供述;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公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28日抓获,2015年10月8日解除拘留,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移交公安县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宋双、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伪造的车辆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宋双作案十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某作案一次,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宋双当庭认罪,可酌情减少刑罚量;被告人秦某当庭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秦某诈骗的证据不够充分,且秦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并退清全部赃款,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庭审查明,被害人曹某证言证实秦某称该车是在赌场放高利贷,别人抵给自己的,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证人熊某、曾某乙、雷某、汪某出具的证词中均证实不知道王宋双将“别克”车辆过户手续给被告人秦某;证人刘某证实曾经跟秦某讲过,拿去抵押借款的“别克”车是王宋双租的;被告人王宋双亦供述自己与被告人秦某合谋将租赁的“别克”小轿车,用伪造的行车手续向曹某骗取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认定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王宋双共谋诈骗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秦某在该起犯罪中骗取钱财动机明显,作案时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虽被告人秦某亲属在案发后退还所得赃款,但不是全部赃款,并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不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宋双诈骗金额为51万元,但查明系52万元,应以庭审查明的犯罪金额为准;公诉人对被告人王宋双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8至9年,但合同诈骗没有明确数额认定标准,可以参照诈骗标准定罪量刑,诈骗50万元以上应属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应在10年以上,被告人王宋双没有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宋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宋双、秦某对各自所得赃款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宋双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